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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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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30 更新时间:2017年01月09日11:48:24 打印此页 关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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